第二十五條(安裝)
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
。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間有靜電隔離
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
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
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
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
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接地電極須用厚度一點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零點三五
平方公尺,或使用二點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或可
使總接地電阻在十歐姆以下之其他接地材料。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
採用銅板者,其頂部應與地表面有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採用接地
棒者,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一個避雷導線引下至二個以上之接地電極以並聯方式連接時,其接地
電極相互之間隔應為二公尺以上。
七、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八、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九、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十、不適宜裝設受雷部針體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
架空以代替針體。其保護角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一、鋼構造建築,其直立鋼骨之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
土建築,其直立主鋼筋均用焊接連接其總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
,且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接地
時,得以鋼骨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二、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裝設避雷設備符合本條第十款
規定者,其保護角應遮蔽屋頂突出物全部與建築物屋角及邊緣。其
平屋頂中間平坦部分之避雷設備,除危險物品倉庫外,得省略之。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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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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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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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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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實施
迄今,鑒於國內都會區高層建築大樓迭有增加,並有群立化之趨勢,為保
障飛航安全並緩和航空障礙燈於都會區造成之光害問題,爰參照國際民航
組織及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等國際規定,修正相關條文,以資適用。茲將此
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使相關條文用語與建築技術規則相同,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二、為明確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之物體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
文第四條)
三、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四號附約最新修訂內容,增訂低亮度障礙燈之
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大樓設置中間層燈之起始高度,俾降低都會區光害。(修正條文
第十條)
[修正]第二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
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
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
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
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立法理由〕
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用高
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四條
下列物體得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
一、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二、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並於日間使用A型中亮度障礙
燈者。
三、於日間使用高亮度障礙燈者。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之物體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
用高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六條
低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及B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固定物體及移動量
有限之可移動物體,並於夜間使用。
二、C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內除航空器及地面導引車以外之其他
移動物體之頂部。
三、D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地面導引車。
〔立法理由〕
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四號附約最新修訂內容,於第一款增訂在操作
人員、司機或駕駛員控制下之可移動物體,如空橋等設施。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款活動之車輛修正為地面導引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修正]第七條
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之物體;其適用
時間如下:
一、A型中亮度障礙燈,於日間及夜間使用。
二、B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三、C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立法理由〕
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用高
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八條
高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之物體。
二、B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架空纜線之支撐塔架。
除第十二條之情形外,高亮度障礙燈應二十四小時運作;設置於同一物體
之A型高亮度障礙燈並應同步閃光。
〔立法理由〕
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用高
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條
前條設置於物體最高處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
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
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在一百零五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
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在五十二
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
上者,中間層燈應在五十二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在一百零五公尺之範圍內相
等間距設置,最底層燈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其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
得免依前項規定設置中間層燈。
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
用高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如大樓等設施,設置中間層
燈之起始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得免設置中間層
燈,以減少造成相鄰高樓層住戶光害之虞。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修正]第十四條
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其支撐塔架應設
置障礙燈並以油漆標示;其纜線應設置球狀標記,無法於纜線上設置球狀
標記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纜線鄰近處加裝一條專供標記設置使用之等高纜線。
二、於其支撐塔架設置B型高亮度障礙燈。
三、採報經民航局核准之替代方式辦理。
前項障礙燈設置方式及各層閃光之時間間隔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第一項以外其他區域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高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架空纜線
支撐塔架應設置障礙燈並以油漆標示;其纜線得免設置球狀標記。
〔立法理由〕
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相關起始適用高
度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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